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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禹区环境公益诉讼庭审纪实

时间 : 2012-12-27     来源 : 中华环保联合会     作者 :     点击 : 次     

    我国目前已有不少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我会就曾提起数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许多具体问题,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尚待解决。
    2012年10月26日,由我会秘书长顾问吕克勤率领的“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调研组一行四人赴广州旁听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当地的一家食品企业提起的一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庭审过程,案件中就涉及了诸多实际法律问题。
    本案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对污染事实基本没有争议,但对法律依据、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进行了辩论。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市番禺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某食品厂)主要生产酿造酱油、食醋、调味料、酱腌制品等,设有1台2吨/时燃重油锅炉,在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的锅炉废气未配套治理设施,收集后经一条23米高的烟囱直接向外排放。该公司从1996年以来一直使用重油作为锅炉燃料,锅炉每天运行时间约8小时(节假日除外),每天燃烧重油量约800千克。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对该企业的锅炉废气共进行了4次采样监测,监测结果反映该企业排放的锅炉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全部超标,烟尘有二次超标,其中二氧化硫超标最严重,最高超标倍数达6.18倍。经过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二氧化硫 作为预测评价分子进行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从保守的角度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某食品有限公司锅炉废气超标排放造成的人体健康损失约为人民币74,212.8元,造成的农作物损失约为人民币72720元,合计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总量在人民币146,932.8元以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锅炉废气等一切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承担锅炉废气超标排放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32.8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针对此污染事实,原告出示了番禺区环保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等书证。在诉讼请求方面,原告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支付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及鉴定费用。原告称,诉讼请求是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环科所进行经济损失量化鉴定计算出来的,有科学依据。为此,原告还特意请广州市番禺区环科所工程师作为证人出庭,说明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正式通过,但2013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因此,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民事索赔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针对自己的排污行为,环保局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检察院又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行为?最后,关于赔偿金额,被告不能认同。因为在环科所出具的报告中,是依据广州市气象局监测到的常规气象数据,再结合国际上同行的计量公式,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但这个金额中包括农作物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而自己的排污行为并未造成具体的人身伤害,且自己工厂周围没有农田,因此不能接受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
    检察院则称,尽管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未生效,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仍是充足的,《宪法》第129条、《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6条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司法实践也早已证明,检察机关是适格的公益诉讼原告。而被告称自己曾因污染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和民事侵权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属于两种法律责任,不存在重复之说。而针对本案法庭辩论的焦点,也就是赔偿数额,原告方称,环科所出具的报告是根据GPS卫星定位搜索到的受影响范围地图进行的量化分析,是科学测算,而非被告所称,自己周围没有农田,就不产生农作物损失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完成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通过以上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论焦点进行分析,原告一般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多,但如何理解“公益”,直接影响对诉讼请求的界定,也就是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学者此前曾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二字究竟如何定性看法不一,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在原告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才是公益诉讼,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还应该包括受害者众多、受害者身份可具体化的诉讼。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从绝对意义上来说,没有可以和公益分割的私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因此,本案中,番禹区检察院代表的是受到大气污染损害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但他们的工作人员自身,也可能是这起污染案件的受害者。所以,实践中,要绝对割裂公益和私益,恐怕会造成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标准的混乱。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另一个难点就是,如何确定赔偿。环境污染和其他侵权案件不同的地方是,要确定损害结果或是赔偿数额有着相当的难度。如果是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这个损害结果往往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结果,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案。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除了受害者利益损失这部分的量化计算之外,一个棘手的问题便是所谓“公益”受到的损害如何计算。例如,在本案中,没有人因为这家企业的污染行为而健康受损或是出现农田减产等具体的损害结果,因此,检察院是委托了环科所进行量化计算,而环科所量化报告根据的只是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来自于文献或公式。这种计算方法在学术上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种方法并没有得到司法体系的认同,法院是否采信,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前曾有法院认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为,污染企业的污染排放物要实现达标所需要的成本。但有人立即提出,从法律的目的来看,应当由污染企业将受到污染的载体恢复原状,因此赔偿损失应当为要将受污染载体恢复至未受污染之前的状态所需要的成本。但这马上又产生一个问题:如何计算这部分费用?恢复生态的费用如何计算?我国任何的部门都没有出台相关的标准,司法部门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因此又有人提出,赔偿数额应当为污染者在违法排污期间,污染企业合法排污所需要的成本,再加上每天因污染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罚款的总额。这种提法倒是接近于“按日计罚”的观念了。但这个数额如何认定,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都没有确定标准,地方的立法实践也就不一而足了。
     本案是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对我会“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调研活动的一次充实,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通过后的一次司法实践。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有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解决,这起案件将和其他地方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起,为下一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探路”。(文/李晴  来源:《中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