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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慧在第四届环境司法论坛上讲话

时间 : 2014-09-28     来源 : 未知     作者 : admin     点击 : 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对于这些制度的构建与落实,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某种角度上甚至可以说环境司法体制机制的构建与创新过程就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过程。
一、坚持改革创新,建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海南生态文明建设
,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海南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环境资源保护工作。近年来,海南法院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为海南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崛起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一)成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负责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及行政纠纷案件。
2010年7月,经省编委批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中率先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目前,海南高院、省一中院、省二中院、海口中院、三亚中院、海口市琼山区法院均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海口海事法院由海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涉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琼山区法院集中管辖海口市四个辖区的普通环境案件。
环境保护审判庭的职责范围是:审理涉及水资源污染、空气污染、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和环境破坏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含资源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涉及因环境保护方面不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行政机关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而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行政案件;审理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负责全省环境保护审判工作的调研和指导,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积极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综合治理。
(二)开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试点,寻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突破口。
出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与上述实施意见的配套,海南高院还与省财政厅联合出台了《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国家机关、其他法人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专项补助,从而在全国高级法院中率先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制度。
(三)大力推进制度创新,出台多项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文件,为环境审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出台《关于环境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环境保护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环境民商事案件管辖及具体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二是出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一审海事、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二审海事、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由省高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审理;三是出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障海南绿色崛起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推动全省法院环境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障海南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崛起提供指导。
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若干思路及建议
(一)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
环境资源案件目前的管辖模式主要是以行政区划分割自然形成的流域等生态系统,这不仅会使环境资源的保护具有地域局限性,而且还会导致因地方保主义而使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成为空谈。有鉴于此,可以探索从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与流向等出发,结合各地环境资源案件量,建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以有效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二)探索在生态脆弱地区或环境资源问题突出地区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审判专业化的思路,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中院应在高院的统筹指导下,根据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量,合理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个别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这对于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尽管会起到极大的作用,但就目前我国日益突出和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而言,应该说依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建议条件成熟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根据空气、水等自然属性及流向等,以流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法院集中管辖该流域或生态功能区的环境资源案件。
(三)实行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模式。
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展且当前仍在进行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已经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不但统一了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培育了一大批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效果也更加凸显。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成功实践可以说对于最终在我国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法院起到了不小的支撑和推动作用。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就是将涉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统一交由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判,在目前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和单独的环境资源法院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先行采取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模式对于环境资源的有效保护无疑是一种相对合理和理想的选择。[1]
(四)拓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优势。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及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就意味着除此以外的其他机关及社会组织不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无疑会大大削弱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力度。我国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展得并不理想应该说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限定过窄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建议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及社会组织外,人民检察院、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均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五)探索建立与环境资源职能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会组织等的联动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虽然也在不少法院成立了专司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当然具体名称上各有不同),但毋容讳言的是,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尤其是环境保护审判工作开展得并不是很理想。究其原因,一是对环境司法保护的宣传不够,社会大众鲜有人提起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二是由于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定过窄致使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限;三是囿于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单以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出于发展经济和眼前民生问题的考虑和需要从而衍生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擎肘,致使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除此之外,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互动机制不足恐怕也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囿于司法的被动性,环境资源审判部门难以主动“出击”对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予以制裁,因而必须与能够启动环境资源诉讼程序的政府职能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会组织等建立密切的工作沟通机制,协调联动,通过制裁破坏环境资源行为,运用司法建议形式等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同时,上下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之间亦应加强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还应加强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以确保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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