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首页 > 中环联(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 行业快讯 > 正文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布,事业单位不得出资成立环评机构

时间 : 2015-03-10     来源 : 未知     作者 : admin     点击 : 次     

环评爱好者网消息,3月6日(今日)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对新修订资质管理办法的意见。

小编经梳理后发现,其中变动较大的部分有:

1、限制事业单位以及与审批部门相关机构不得申请资质。

由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由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出资的,以及从事技术评估的企业均不得申请环评资质。

2、提高申请机构环评工程师数量要求;

甲级至少配备15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每个类别至少配备6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乙级至少配备9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每个类别至少配备4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3、报告所有章节均需环评工程师主持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编制机构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应当由编制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

4、报告要附合同复印件。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编制机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及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5、取消不同等级评价机构业务领域与环保部门审批级别相关联的有关规定,调整为按照环评工作复杂程度进行划分的方式,制定了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

6、新增各级环保部门在环评文件受理过程中对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增设地方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理权限。

征求意见函全文如下:

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境保护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委托我中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3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我中心邮箱zqyj@acee.org.cn。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附件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质管理范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环境保护部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条(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评价资质包括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个等级。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类别(附件1)。

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甲、乙两个等级。甲级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中至少应有一个甲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

第四条(业务领域)环境影响复杂、环境风险较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附件2)须由评价范围中具有甲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的甲级评价机构编制。

第五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评价机构名称、资质等级、评价范围、证书编号、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有效期等,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六条(发展方向)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基本条件1)评价机构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中下列企业法人不得申请:

(一)由负责审批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出资的;

(二)由负责审批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由其举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资的;

(三)受负责审批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主管部门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

(四)由前三项情形中的企业法人出资的。

第八条(基本条件2)评价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配套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承接、质量控制、档案管理、资质证书管理等制度完备。

第九条(甲级条件)甲级评价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编制环境影响复杂、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二)至少配备15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甲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至少配备6名相应专业类别(附件1)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其中至少3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评价范围中的每个乙级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条(三)项中的规定。

(四)取得评价资质4年以上,且编制过至少8项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乙级条件)乙级评价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二)至少配备9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三)评价范围中的每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至少配备4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其中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各5项。

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至少配备1名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第十一条(资质有效期内业绩要求)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编制至少8项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至少3项为附件2中所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编制至少5项近4年内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通过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章 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资质申请)环境保护部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评价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评价范围调整(含类别和类别等级)、资质等级晋级、变更、延续等。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3)以及相关材料证明等申请材料(附件4)。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及时限)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工商变更登记或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变更:

(一)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变化的;

(二)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发生机构名称变更的。

第十五条(延续申请及时限)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受理)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受理的理由。环境保护部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示。

第十七条(审查批准)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环境保护部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环境保护部对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和申请机构资质条件情况在其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向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申请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审查中的特别规定)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的,环境保护部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机构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第十九条(资质注销)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办理评价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和未准予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不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

(四)评价资质被撤回、撤销或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部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单及相关情况。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作原则)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机构和人员责任)评价机构应当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编制机构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应当由编制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和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业务承接)评价机构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为其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得由内设、分支机构或个人、其他中介机构代签。合同中应约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报告书(表)格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编制机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及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缩印件页上应当注明建设项目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编制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编制和主要编制人员的姓名、专业类别和职业资格证书编号,并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

资质证书缩印件页格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名单表应符合附件5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环评机构应对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立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原件(含委托合同、公众参与材料)、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原件、审批部门批复文件等。

第二十六条(情况报告)评价机构出资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60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换领和补办证书)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环境保护部。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书面申请补发,并提供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原件。

第二十八条(技术培训)评价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方法等内容的培训,更新和补充业务知识。

第五章 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职责)环境保护部负责对评价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评价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抽查、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第三十条(抽查)环境保护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年度检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商登记住所在本行政区内评价机构的年度检查,对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日常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评价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日常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编制机构与合同签订机构不一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保部门监管权限1)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格式和附件要求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监管权限2)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编制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评价机构限期整改3个月: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编制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编制的;

(二)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具备相应专业类别的;

(三)编制机构与合同签订机构不一致的。

整改期间,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编制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本级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监管权限3)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编制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评价机构和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限期整改3至6个月: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或引入的现状监测数据错误的;

(二)主要保护目标或主要评价因子遗漏的;

(三)评价等级或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错误的;

(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的。

整改期间,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编制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本级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三十六条(地方环保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的情形)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环保部监管权限)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环境保护部责令其在3个月内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撤回评价资质。

第三十八条(合同延续)评价机构限期整改期间,在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已承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继续完成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承接的由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书面说明材料报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继续完成。

因评价机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发生变化,在变化前已承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超越变化后资质等级或评价范围的,已经审批部门受理的,可继续完成。

第三十九条(诚信档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商登记住所在本行政区以及在本行政区开展业务的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入本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情况,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情况应及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情况,记入全国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对近2年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环境保护部限期整改的,不予批准评价范围调整和等级晋级。

第四十条(质量监管体系)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价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采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编制机构、编制人员、编制时间、审批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违规举报)个人和组织发现评价机构违法违规开展环境影响价工作,有权向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罚款情形)评价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评价资质变更及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出资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变化情况的,环境保护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应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停业整顿情形)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停业整顿6至12个月: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评价机构停业整顿期间,在停业整顿前已承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经审批部门受理的,可继续完成。

第四十四条(警告和撤销情形)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该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评价资质,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四十五条(罚款和吊销证书情形)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失实的,由审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其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责令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限期整改12个月,整改期间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员责任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查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在一个评价机构或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和过渡措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2005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废止。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的机构,可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中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年内,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申请资质延续,以及环境保护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重新核定资质时的资质条件,仍适用原办法中的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至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

附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


附 2
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


附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略)

附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材料要求(略)

附 5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资质证书缩印件页和 编制人员名单表页格式(略)

附件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建设项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于2005年发布、2006年实施,对加强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规范环评行为,保证环评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环评行业的发展、环评管理工作的深入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26号令作为一部具体指导和规范建设项目环评资质管理工作的部门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显现出资质条件适用性减弱、市场监管效力不足等问题。近期,中央第三巡视组对我部专项巡视反馈意见明确指出环评技术服务市场“红顶中介”现象突出,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不当利益输送,资质审批核心环节公开不够,评价机构管理存在后续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切实做好资质管理工作,提高资质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部决定对26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重点本次修订工作以推动环评技术服务行业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为导向,以提高行业整体能力水平和工作质量为目标,以强化环保主管部门后续监管为手段,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开放的市场环境,从而保证环评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促进环评技术资源重组整合。严格评价机构资质标准,合理调整环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有力推动专业优势明显、信用良好的评价机构做大做强。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资质条件设定事项,在取消和调整部分前置事项的同时,进一步突出资质条件中的专业人员、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等核心内容;取消不同等级评价机构业务领域与环保部门审批级别相关联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资质审查程序,加大资质审查全过程政务信息公开力度。

(三)完善监管体系建设。加强地方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的属地化日常监管,赋予其处罚权限;强化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从国家到地方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四级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强化质量监控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和省两级评价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对其工作质量的动态监控和责任追究。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总则部分。明确资质管理范畴;按照环评工作复杂程度,重新划分不同等级评价机构对应的业务领域。

(二)资质条件部分。限制事业单位以及与审批部门相关机构不得申请资质的规定;删除申请机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专业仪器设备、环评岗位证书人员以及各环境要素专业人员配备等要求;提高申请机构环评工程师数量要求;提高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机构的资质条件;调整申请机构工作业绩要求和环评工程师登记事项管理方式;细化申请机构质量管理体系配套制度要求。

(三)资质申请与审查部分。增设资质申请种类划分;按照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等环节顺序,对原条款内容进行整合;新增资质审查全过程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

(四)评价机构管理部分。进一步明确评价机构质量责任;新增评价机构业务承接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增从业人员定期参加业务培训的有关规定;取消评价机构填报年度业绩报告表的有关规定。

(五)监督检查部分。进一步明确各级环保部门监管职责和监督检查方式;新增各级环保部门在环评文件受理过程中对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增设地方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理权限;规范和调整违规行为的处理种类和幅度,减少监管中的自由裁量权;新增评价机构和环评工程师诚信档案和质量监管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内容,并将资质准入与诚信情况联动;新增环评工程师质量责任追究的有关内容;新增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以及资质变化后,原有业务延续的有关规定;新增个人和组织可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关规定。

(六)法律责任部分。增设对不按规定申请变更或报告变化情况的评价机构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对26号令第三十六条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情形的处罚由取消资质调整为停业整顿;赋予地方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权限,将26号令第三十五条中由环境保护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以罚款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由审批该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新增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部分。增加对环评工程师的名词解释;设置已取得资质机构适用修订稿的过渡措施。

(八)附件部分。进一步明确评价范围分类;修订资质申请表,增加诚信承诺书等内容;新增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资质证书缩印件页和编制人员名单表页格式以及资质申请材料要求等3个附件。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事业单位和环保系统所属机构的申请限制。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要求,推进环评行业市场化发展,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启动事业单位环评体制改革工作,5年来,已取得一定进展。为进一步深化环评行业市场化改革,修订稿将申请机构的法人类型明确界定为企业法人。同时,为切实做好中央第三巡视组反馈意见中关于“全国环保系统所属评价机构,以其部门背景在环评技术服务市场取得竞争优势,有的业务可能导致公共利益与部门利益冲突,违反《环评法》”问题的整改工作,修订稿中明确了负责审批或核准环评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出资设立的企业、其所属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从事技术评估的企业,以及上述各类机构再出资设立的企业,均不得申请资质的限制规定。

(二)关于评价机构的业务领域。为充分发挥甲级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同时确保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下放后,可能产生较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质量不降低,修订稿中将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级别划分不同等级评价机构业务领域的管理方式,调整为按照环评工作复杂程度进行划分的方式,制定了须由具备甲级评价范围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目录。

(三)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修订稿中以评价机构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方向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类型为主要分类原则,兼顾《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修订后的变化情况,调整细化了各评价范围类别对应的建设项目内容。同时,根据近年来环评工作进展变化情况,修订稿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范围划分还作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因区域开发环评工作已纳入规划环评管理,修订稿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中的社会区域类别调整为社会服务类别,二是依照修订颁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划分,调整了海洋工程类别对应的建设项目内容。

(四)关于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能力是评价机构最基本准入条件之一,同时,为提高责任意识和强化责任追究,防范以各类合作名义出租、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修订稿明确规定了评价机构应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该规定并不是限制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过程中开展必要的技术咨询。接受技术咨询的其他单位可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机构提供其所需的相关数据和技术报告等技术资料,评价机构应在对合作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基础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五)关于过渡期。因修订稿中的资质条件在环评工程师数量方面较现行规定有较大提高,为避免对现有评价机构和环评市场造成过大冲击,对于在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允许其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评工作,其中,对在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施行1年内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时的资质条件仍适用26号令的有关规定,但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至修订后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1年。

相关新闻